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李進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秋雲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4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曾依前揭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32,307元、937,69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393號、104年度存字第28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金額給付相對人,應屬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於受一部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本件聲請人亦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等情,縱屬真實,亦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首揭關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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