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琴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琴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明湖國中1樓視廳教室內,參加104年度松柏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社區住戶即告訴人 陳越生 欲阻止其取走票櫃,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往後推,致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全身跪壓在告訴人身體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104年10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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