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江守山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存單號碼:E○七四八九一﹚,面額新臺幣一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D○九四九四○﹚,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103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定暫時狀況處分事件,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現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3號、103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向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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