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慧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夾3個、耳環22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經查,被告自104年3月15日起,受僱擔任 王家榆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KiKi精品店之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嗣警於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該店查獲待出售且印有CHANEL圖樣之髮夾3個、耳環11對(即22個),而該等扣案物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王家榆陳述明確,並有商標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髮夾3個、耳環11對(即22個)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辯稱其僅在上開商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店內商品含扣案髮夾3個、耳環11對(即22個)均由王家榆進貨,其在警方查獲前,不知該等扣案物為仿冒商品等情;證人王家榆亦證稱其僱用被告在前開商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店內商品均由其進貨,扣案髮夾3個、耳環11對(即22個)係其自大陸地區購入後,擺放於前開商店內出售,被告不知該等扣案物為仿冒商品等情,所述互核相符;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罪嫌不足,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8月1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依被告及證人王家榆前揭所述,上述扣案髮夾3個、耳環11對(即22個)等侵害商標權物品,係由王家榆購入後,陳列於上開商店內出售,則扣案髮夾3個、耳環11對(即22個)即應屬王家榆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綜上,前揭扣案物縱屬專科沒收之物,因屬王家榆是否另涉違反商標法罪嫌之證據,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