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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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成濱前有搶奪、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其配偶 余琼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愛樂購大賣場」,趁該大賣場店員 李昕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二十四盒香菸(包括七星牌香菸五盒、白長壽香菸十九盒,總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黃成濱(於99年12月24日通緝到案)。
二、案經李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成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6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李昕、余琼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昕、余琼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五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中包含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佳,且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亦可見其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香菸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參見證人李昕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