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告人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榮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故供擔保人聲請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元以供擔保,嗣聲請變換提存物,就其中四百四十萬元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其價值尚屬相當,爰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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