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靈隱寺法定代理人 卓來金 訴訟代理人 李歸坵 律師再審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仁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由 童勝男 變更為蔡仁堅,茲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原管理人 范天 送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一、六三六地號土地,無償貸與再審被告之前身新竹市公所興建停車場管理中心,惟再審被告自六十九年五月房屋竣工後,即任令荒蕪迄今,可推定其已使用完畢,伊自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均有不當,顯然違背法令,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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