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原審曾要求向義大利汽車旅館調閱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四月十日該二三二室住宿情形,以證明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早已離開該室,該室已非上訴人實力所能及,自無寄藏該槍枝之故意,然原審未予調查。⑵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將查獲之槍枝送聯勤總司令部之兵工廠或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試射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原審拒送鑑定,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有查獲之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且上訴人如何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租住上開旅館房間寄藏該槍枝,嗣自首帶警起出,業經上訴人在警訊時供述綦詳,事證明確,因而獲邀減輕其刑。從而,原審對上訴人何時離開上開旅館房間,雖未調查說明,祇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請求將扣案槍枝另送其他鑑定機關以試射方式再行鑑定,認無必要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