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能否以同一原因再聲請再審,至有關係。本件抗告人甲○○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死刑)後,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是該盜匪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乃依卷附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非確定判決之前述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判決聲請再審。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應先行審查之事項疏未審究明白,即逕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為實體上之裁定,予以駁回,難謂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