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2行之「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應更正為「103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2行之「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應更正為「103年度中簡字第162號」,顯僅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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