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吳愛珠
被 告 張善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已表明無
意願續約,惟被告稱一時覓屋困難,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
滿而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455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