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賴思涵 (原名: 賴笳詒 、 賴怡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核發至民國
94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5,671元(其
中本金132,505元)未按期給付,嗣後中華商銀復於94年12
月29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
即生效力。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
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公告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