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以每小時約三十五公里速度由桃園縣○○鎮○○路往康莊路方○○○鎮○○路行駛,於下午八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二三八號前,其本應注意該路段僅有路燈照明,行車視線略暗,應減速慢行,以便隨時反應,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以時速約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對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腎臟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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