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溢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泳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懸掛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車牌號碼「798-NL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普通重型機車原係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 張幼芬 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發現失竊),僅因欠缺機車代步,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向「 何治宏 」處,收受該機車而供己使用,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幼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賴建廷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7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陳泳溢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張幼芬之配偶 梁遠智 發現為其妻所失竊之機車,乃將陳泳溢攔停,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幼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泳溢所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贓物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幼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張幼芬之配偶 梁遠治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人賴建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他人借用車輛使用代步,或與出租業者訂立租賃契約,抑或與車輛所用人借用,皆會索取行車執照,以供員警攔檢盤查查證之用,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經查被告陳泳溢行為時已滿34歲之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對於「何治宏」所交付之機車可能並無合法權源乙情,實難諉以不知,而足認被告所收受之機車為來路不明的贓物,亦予以容認而收受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陳泳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陳泳溢就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泳溢正值青壯,不思
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收受贓車,又懸掛變造之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已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所失車輛經其領回,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機車1台及鑰匙1支,已由被害人張幼芬於
106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領回,有警詢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貼上一塊黑色膠帶變造而成,並非被告所有,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且經去除黑色膠帶後,由被害人張幼芬連同上開機車一同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