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佶祥於民國106年5月15日8時56分許,自新竹縣○○鎮○○路○○○號前,由南往北步行欲穿越該路段至對向,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及依同條第6款規定如未在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該路段雖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輛駕駛人部分,未據告訴)併排停放在該處,致吳佶祥左側視野部分受阻,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自從行人穿越道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路面步出穿越道路,適有 黃秀浩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黃秀浩倒地且受有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吳佶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佶祥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07年度他字第94號卷第23頁、本院107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交易緝卷】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5月22日竹醫診字第10602449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8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欲穿越新竹縣○○鎮○○路路段至對向,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雖該處行人穿越道前方併排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此有現場照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致正穿越道路之被告左側視野受阻,惟此不足影響被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其左側視野雖有部分受阻,其亦非不得小心接近可通行車輛之該路段車道,確保視野之完整始穿越該路段,是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自從行人穿越道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路面直接步出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又,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為何,依卷附車損照
片顯示,該車輛外觀與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相仿,惟其未設有踏板,無法以人力前進,此有上開車損照片2張存卷足考(見偵卷第19頁),是該動力交通工具自非電動輔助自行車,再考諸告訴人購買該電動車輛已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號卷第?頁),是該車輛上雖無從辨別是否有合格標章,惟尚難逕以此否認其非適格之電動自行車,而不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規定。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電動自行車為慢車之1種,則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自應負有前揭義務,其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似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雖肇事併排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遮蔽被
告視野,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院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緝卷第4頁),堪認其素行良好;惟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該等傷勢尚難逕謂輕微;再者,被告犯後雖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偵審階段均坦認自己之過失,惟多次與告訴人談妥賠償方案後,即因無資力履行而未到庭,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並非本件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遮蔽被告之部分視野,自應據此適為量刑;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月工作15日,未婚、無子女、與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緝卷第49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