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
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瑞聖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8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下稱該超商)內欲使用自動櫃員機,而於正在使用自動櫃員機之 楊仁承 右方排隊。因楊仁承擔心提款卡密碼遭窺見,而請許瑞聖站至別處,許瑞聖因認楊仁承之要求不禮貌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旁、櫃臺前,以「 他馬 的」一詞辱罵楊仁承共6次,足以貶損楊仁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仁承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仁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瑞聖(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楊仁承(下稱告訴人)口出:「他馬的」一詞共6次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有講到「他馬的」,但是我是事出有因,且「他馬的」是我的口頭禪,不是罵對方,我也不是用「他媽的」、「你媽的」等語(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經查:
(一)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他馬的」一詞共6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即當時在該超商內之店員 穆香慈于秀芳 於警詢中亦均證述聽聞「他馬的」一詞(警卷第4至5頁)。
(二)該超商之監視器光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41頁),並當庭提示與被告、告訴人之結果,2人對勘驗筆錄內容均無爭執(偵卷第27至28頁),亦有該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1頁)。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對告訴人口出「他馬的」一詞共6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觀諸「他馬的」一詞,與「他媽的」一詞相同,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使用自動櫃員機發生爭執,被告先於自動櫃員機旁對告訴人辱罵「他馬的」一詞,復至櫃臺前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他馬的」等語,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已如上述,參以證人穆香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提款機旁吵了一陣子等語(警卷第4頁),證人于秀芳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當時在櫃臺結帳,聽到提款機那邊有兩個男客起爭執,後來告訴人走出來到櫃檯報警,後來又在7-11店門口起了一點口角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劇烈爭執,並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際,並非以平時一般談話方式為之,而係在不滿情緒下所為甚明,主觀上顯係針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則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亦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他馬的」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6次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可佐(104年度簡字第1577號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目前無業(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8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09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