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素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祁素麗與告訴人 鍾稚鈴 均任職利達公司,外派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高爾夫球場員工餐廳廚房擔任廚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得以較其晚點上班,且工作時動作緩慢而影響其工作,致雙方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桃園高爾夫球場員工餐廳廚房內,自背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過程中抓傷告訴人之右肩及右手,並以水自告訴人頭上往下潑,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頭、右臂挫拉傷、左眼充血、疑似圓型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易字第912號卷第25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