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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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馬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馬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應予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馬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宗義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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