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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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寬政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寬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仕杰 支付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寬政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洪智璿 上路,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橋新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辨別及注意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其車輛前方由張仕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仕杰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詎吳寬政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仍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張仕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張仕杰報警處理,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青農路口予以攔查,發現吳寬政身體受傷,遂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並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測得吳寬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杰(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至8頁)、證人洪智璿(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院一卷第20頁)、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卷第1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4至1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6至29頁)、照片28張(警卷第20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3、34頁)。
3.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偵卷第9頁)。
4.被告吳寬政之自白(院一卷第28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且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尚有未合,併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3罪,並非出於相同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不僅對自身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被告行為罔顧他人權益,實不足取,而被告因酒醉而無法控制車輛之駕駛,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其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受傷之張仕杰傷勢,逕自離開現場,可能擴大其肇事所生之損害,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已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已於104年
8月20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3萬元,並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款,被告另邀得保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係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肇事逃逸之時間為夜間近11時,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橋新六路口,於該時、地棄傷者不顧可能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如能依約履行該和解條件,即表示被告已勇於對其過錯負責,以刑事制裁懲罰被告之必要性亦將降低,且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勢將影響被告償還被害人之能力,基於刑罰謙抑之原則,並考量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上開宣告刑均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仍應命被告盡力填補,而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
吳寬政應於民國104年9月20日至民國105年2月20日為止,於每月20日前各向張仕杰給付新臺幣60000元,共給付5個月,並應於第6個月20日前,向張仕杰給付新臺幣70000元(共計應給付張仕杰新臺幣370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