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請人 吳秋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秋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秋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87,2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陽信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087,217元(包含資產債務1,322,9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陽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陽信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0頁、第1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104年1月至104年6月之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分別為35,750元、20,275元、18,150元、20,215元、19,425元、20,500元,換算每月平均為22,375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係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34頁至3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且依薪資證明所載聲請人之薪資數額,尚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高,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表平均每月收入22,3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 吳玉妹 ,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卷第93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吳玉妹為00年生,育有3名子女,102年、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98元、120元,平均每月各為8元、10元,名下有1房2地2車,不動產公告現值為470,290元,車輛為1995年、1999年出廠,出廠已逾10年,僅剩殘值。另有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頁、第8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地為自住使用,102年、103年年所得僅98元、120元,已如前述,則參酌其年齡與收入狀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支付之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如亦依同上之標準,即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於扣除房屋支出後之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準。扶養費用應以1,981元為基準。【計算式:(9,444-3,500)÷3=1,981】,聲請人自陳扶養費用3,000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1,981元計算為妥適。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報稱現與其表弟、姑姑同住,每月負擔房屋使用費4,000元,其他生活費用11,117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居住使用費用收訖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至6頁、第89頁),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本即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4,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485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3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母親扶養費1,981元後,僅餘7,909元【計算式:22,375-12,485-1,981=7,9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87,217元(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