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7號

原告 鄭羽嫺

訴訟代理人 呂文華

被告 文運忠

訴訟代理人 張韶珊

吳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誘騙方式與原告發生多次性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及心靈上損失,其後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雙方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惟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準備要給付款項前,因原告友人有對我們做傷害之法律行為,原告也有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所以我們認為不用賠償,原告朋友在傷害調解庭時有表示就是因為被告沒有履行合約,因此傷害被告,被告有2個錄音檔案可證明兩造原是正常交往關係,是因良心譴責才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反係原告一直對被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被告就該和解書之內容亦稱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依系爭和解書對原告負有350,000元之給付義務,堪以認定。

 ㈡再觀諸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剩餘35萬元正,願以每月2萬元正補償直到期滿為止」、「爾後兩造雙方不得再有異議及法律行為」、「特此立據,以茲證明」等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友人對其為傷害之「法律行為」故認依前開約定毋庸給付賠償,然傷害為事實行為尚非屬法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何況,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約定內容及其書寫方式,已難認兩造約定時有將「爾後兩造雙方不得再有異議及法律行為」作為被告給付補償金額之條件之意,且被告前開所辯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定有清償期限,亦即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係自103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其各期給付於原告起訴時即均已到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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