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51號

原告 陳振茂

被告 黃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屏東縣○○市○○路○○○○○路○0號之住家駛出時,適訴外人 陳盈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上海路上,致原告視線遭遮擋,因而與陳盈錚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陳盈錚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與陳盈錚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之關係,代被告賠付陳盈錚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400元,立東公司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5,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所生支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三友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據、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0、9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1-6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定之。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事故位置為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頁),依上開規定,為不得停車之處所,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停放被告車輛,致原告與陳盈錚未見雙方車輛,自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部分:

 ⒈連帶債務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已賠償陳盈錚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6,000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分擔額。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0元包含零件7,300元及鈑金3,100元,立東公司已讓與債權與原告,有前開維修單據及債權讓與書為憑,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4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30元(計算式:7,300元1/10=730元),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830元(計算式:730元+3,100元=3,8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3日而不得營業之事實,僅提出前開維修單據為據,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致損,確有因維修而不能營業,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以為爭執,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計程車每日營收之市場行情,認原告以維修期間3日,每日1,800元計算尚屬合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得以准許。

 ⒋原告與有過失: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關係,民法未另設規定,原則上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惟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可得確定者,其賠償義務之分擔,應依過失程度決定之(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0000年00月出版,第288頁)。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末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自住家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陳盈錚,自亦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堪信原告亦有過失。

 ⑸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兩造間對陳盈錚之內部損害賠償分擔額宜同此認定。

 ⑹基此,就陳盈錚之損害賠償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計算式:6,000元60%=3,6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金額減為5,538元【計算式:(3,830元+5,400元)60%=5,53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9,138元(計算式:3,600元+5,538元=9,13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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