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22號
原告 楊旭豐
被告 江宗駿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8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凃日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到訴外人東源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進廠維修14天,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3,5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請求權人應為系爭車輛車主即東源公司,伊已經與東源公司成立調解,由伊賠償103,632元,該車主已有拋棄營業損失請求之意思,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自不得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稱因平日使用系車輛工作,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東源公司未再派車,致伊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43,537元乙節,此乃屬原告與其雇主即東源公司間有關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相關問題,即該雇主未再派車給原告使用,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無關,原告縱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