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96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真實姓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同時應閱卷完畢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又被告住所地如非本院轄區,請迅速進狀聲請移轉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