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60號

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進雄 等10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甲證4、甲證5部分(面積暫估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元(此部分為附帶請求);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4元,主張占用面積為80平方公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2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84,540元(計算式:1,004元×80平方公尺+4,220元=84,54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4,5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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