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3號

原告 李柏鴻

李建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念輝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林念輝之真正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將「林念輝」列為被告,惟未記載林念輝之住居所,亦未提出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查報林念輝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三、核原告書狀程式及起訴有上述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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