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蔡紹緯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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