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9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謝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111年5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423元,利息983元,手續費20元,合計61,426元;被告又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27%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77,58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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