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40號
原告 蔣惟綱
法定代理人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又生 原為被告所轄田中榮民之家榮民,於民國106年6月1日死亡,其家屬拋棄繼承,徐又生之遺產應由被告之榮民遺產管理委員會管理,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徐又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遲延利息,計至111年4月12日止共計439,894元,被告應歸還原告云云。惟查,徐又生為在臺有眷亡故榮民,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其子女、孫子女 徐永昇 、 徐韻秋 、 陳倚恩 、 陳筱愛 ,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亡,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 徐媛媛 、 徐珍珍 、 徐文生 未拋棄繼承,有查詢徐又生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表、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在卷可佐,並經調取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36號、第1956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並非徐又生遺產管理人,對徐又生遺產無管理權限,而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以徐又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方為適格。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判決及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號債權憑證,亦可知原告對徐又生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決對 徐由又生 繼承人亦有效力,原告得憑該債權憑證對徐又生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無重複起訴之必要。從而,本件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外,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