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0號

原告 劉盈秀

被告 許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兩造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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