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54號
原告 陳怡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恒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陳妍靜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及原告陳怡靜請求之皮鞋損壞費用,均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原告就上開各該部分之訴自應另各徵收裁判費。又原告陳妍靜關於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原告陳怡靜關於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7、117-121頁),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