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蘇冠政
訴訟代理人 蘇彣琪
被 告 姚謝瓊惠
訴訟代理人 姚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子姚志豪與原告之女蘇彣琪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約103年間,以遭詐騙集團詐欺致生生活困頓為由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基於姻親間之信任
,均以現金交付借款,且並未簽署任何書面證明債權文件,
惟被告於清償期屆期至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遭詐騙200多萬元,又罹患癌症,近日又檢查
出疑似大腸癌,準備再去檢查,因家中不順遂,生活遇到困
境,孩子體諒,私下去向親友借款,讓家中暫時度過難關,
其向何人借款伊並不清楚,現原告直接要求伊還款,實在無
理由,該筆款項又不是伊借的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
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
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
,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為何
?)答:被告他遇到詐騙集團緊急要調用,由他兒子向我借
貸十萬元,時間是在103年,月份不記得了,交付的地點在
我經營的補習班高雄市○鎮區○○路○○○號直接交給她兒子
姚志豪,給現金十萬元,現場沒有其他人,當時姚志豪還是
我女婿,所以沒有寫借據,也沒有寫本票。」等語,由此可
知,出面借款之人為被告兒子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消費借
貸之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顯屬有疑,另依原告所
述其交付現金10萬元予姚志豪之情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
告與姚志豪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尚不足直接證明系爭10萬元
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至原告提出姚志豪之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內容,並無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
系爭10萬元之款項的借款人是被告的對話;另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內雖記載被告積欠原告10萬元云
云,但該存證信函乃原告單方記載,被告並未自認其有向原
告借款一事,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系爭10萬元款項
為其向原告之借款,則原告提出此存證信函,亦無從證明兩
造曾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系爭10萬元款項為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之事實。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彣琪雖提出其
與前夫即姚志豪間之訴訟事件、及姚志豪另涉及妨礙婚姻訴
訟案件等資料,並當庭陳稱該些文書係欲證明:…因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說被告的借款是他開口借的,所以我只是想由這
一些已經判決過的案件來證明姚志豪的信用問題,他毫無誠
信等語,惟此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一節,難認有關聯性,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之主張
有依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0萬元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云
云,難以採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