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西華風采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原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金印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
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徐金印」、住「
桃園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等方
式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
具體特定當事人之資料,而本院職權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
系統,就姓名「徐金印」所得查詢結果共有5筆;再以系爭
地址為查詢條件所得結果,亦無「徐金印」之戶籍資料,是
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
及送達地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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