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馮世寬

相對人 梁俊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板勞簡字第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然未經判決內諭知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並經本院查詢收費答詢表也無繳費紀錄,聲請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曾提出任何單據足資佐證,惟依本件判決情形,聲請人至少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否則無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5,321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算之結果應為4,63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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