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冠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6號裁定減刑,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1日9時前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新店巷1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年8月4日1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強盜案件於100年8月5日為警調查,廖冠雄在員警有確切依據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0年11月
9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冠雄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彰化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25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同上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15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1紙(同上卷第13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冠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係員警於100年8月
5日調查被告所另涉犯之強盜案件時,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及員警100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按(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是應難認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工作為搭鷹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