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
陳宏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17、18之「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17、18之「罪名及宣告刑」欄位內均漏未記載「陳宏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而與原本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自可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電纜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備註││││││、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楊朝貴│99年12月24日│彰化縣溪州鄉文化│⑴臺電公司交│楊朝貴共同犯攜帶兇│楊朝貴│││陳宏賓│凌晨2時許│路上人 孔蓋 編號BD│連PE電纜25│器竊盜罪,累犯,處│(自首)│││││62至BD92(16)至CD│0MCM,128│有期徒刑壹年。扣案││││││(17)至CD43(17)至│ 公尺 (黃色│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CD72(18)之臺電公│),約168│3所示之物均沒收。││││││司地下電纜線│公斤,價值│陳宏賓共同犯攜帶兇│││││││47,680元。│器竊盜罪,累犯,處│││││││⑵臺電公司交│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連PE電纜25│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0MCM,256│3所示之物均沒收。│││││││公尺(起訴││││││││書誤載為66││││││││公尺,由本││││││││院逕予更正││││││││,黑色),││││││││約336公斤││││││││,價值95,1││││││││04元。│││├──┼───┼──────┼────────┼──────┼─────────┼────┤││楊朝貴│99年12月26日│彰化縣埤頭鄉文化│⑴臺電公司交│楊朝貴共同犯攜帶兇│楊朝貴│││陳宏賓│凌晨4時5分│路上人孔蓋編號BD│連PE電纜25│器竊盜罪,累犯,處│(自首)│││││92至BD71-0(起訴│0MCM,66公│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書誤載為BD62(15)│尺(黃色)│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BD92(16),由本│,約86公斤│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院逕予更正)之臺│,價值24,5│。││││││電公司地下電纜線│85元。│陳宏賓共同犯攜帶兇│││││││⑵臺電公司交│器竊盜罪,累犯,處│││││││連PE電纜25│有期徒刑拾月。扣案│││││││0MCM,132│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公尺(黑色│3所示之物均沒收。│││││││),約173││││││││公斤,價值││││││││49,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