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1月2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
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KV─7546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鄉○○○路○道(第三燈桿前)處,因不慎撞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為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交由異議人收受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8年11月2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由異議人於同日收受送達。又原處分機關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屬「不起訴」之一種,此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附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自明,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原處分於98年11月27日作成,並當場交付於異議人簽名收受,異議人遲至99年1月22日方提起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原處分罰鍰乙節應無違誤,請予以維持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然異議人於98年11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詢問櫃檯小姐,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異議狀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偵辦,本件舉發單可否等法院裁判後再行繳納,當時櫃檯小姐表示要先繳納罰鍰,待法院裁判後,再持判決書至原處分機關退還罰鍰19,500元;未料異議人於98年12月22日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異議狀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後,當庭認罪,經檢察官命立具悔過書、並指定捐款20,000元於臺灣省天主教新竹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異議人當時亦有問檢察官交通違規罰單是否可以退費,檢察官亦告知待繳納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予指定之藍天家園,罰單可以退費,直到收到緩起訴處分書後,至原處分機關要求退費,該機關人員卻告知本件異議已過20日之不變期間,無法退費,由於檢察官係於98年12月24日作成98年度偵字第8902號緩起訴處分書,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15日始行作成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該處分書係於99年1月18日才寄送,異議人收到後於99年1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退費,豈可說是逾越2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而無法退費,是原處分顯屬一罪二罰。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7日作成本件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後,業經異議人於同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11月28日)20日,則本件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2月17日。然查,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9年1月22日始提出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對於實體部分已無權審酌,自應予以程序駁回。
五、至於有關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以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署偵辦,及送行政機關即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為行政裁罰,當檢察署對行為人予以課予一定義務,如向公益機關為一定之捐款,並予以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即未待緩起訴實質確定),行政機關仍逕行對行為人裁處行政罰鍰,此舉是否違法不當,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
635號、第673號、第786號、第796號、第896號,多次表示「又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業如前述,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於緩起訴期間內,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亦無從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與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本條因於97年5月28日增列第2項,故原條文第3項已移列為第4項,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緩起訴猶豫期間既未經過,緩起訴處分非不得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罰鍰裁罰之餘地...異議人所受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會經檢察官撤銷,另行起訴而受刑事處分尚未可知,原處分機關於罰鍰部分自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於此部分,認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即刑事部分實質確定),而得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另為裁處之見解,顯未明瞭立法者制定緩起訴制度所定猶豫期間之真諦,容有未洽,其所為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難謂適法。」等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應有正確之法的認識,如一味援引上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附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為據,而一再漠視行政機關必須遵守「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恣意地處分而構成雙重危險(DoubleJeopardy),不免與依法行政之理念不合,又本件移送書之承辦人 魏瑞松 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傳喚到庭,當庭曉諭上開裁定內容之法律意見,其亦難諉為不知(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6號本院卷第23頁反面、98年度交聲字第840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以相關機關及違失人員將來倘遇有人民受類此之處分而向監察機關尋求救濟,監察機關仍非不得對於該處分機關提起糾正案(即對「事」之監督,督促行政機關加以改善)、糾舉案(即對「人」之監督,當公務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時,向公務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提出,加以監督)及彈劾案,予以督促,以維護人民權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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