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江惠玲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三五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惠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1年07月18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裁定選任呂理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金利率試算表、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足堪予認。從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業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選任律師公會推薦之呂理胡律師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之情形之正當性存在。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