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第2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達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明達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謝明達(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除了造成被害人受害,侵害財產法益非輕,更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再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確有悔改之心,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27319號卷第271至27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衝擊社會治安,參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之數額,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於原審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89、193頁調解筆錄),然均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於本院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年齡、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吳德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謝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明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葉卲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謝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