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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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庭
王維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崇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彈簧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彈簧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維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崇庭、王維霆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訴字第968號),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等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廖宗祥 同窗好友,僅因細故竟即揮刀致之成傷,被告黃崇庭更持刀恫嚇,所為實為不該,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等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參酌被告黃崇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原職業「殯葬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維霆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或「地磚」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等皆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63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黃崇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部分相同,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俱為供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崇庭、王維霆所有,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