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又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又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又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歷經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程師,經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被告潘又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又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1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又銓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