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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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安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安安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居所,因故對 莊永正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刀子敲打莊永正頭部,並持手銬銬住莊永正雙手限制其行動自由,致莊永正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嘴唇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莊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正、證人 王國勝王國州郭巧翎盧德毓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5、61-64、69-72、77-81、87-89、95-
98、103-106、161-165、171-175、277-280頁、偵緝卷第37-43、57-59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檢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7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前述1.至3.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8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未出監),嗣於108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持刀子敲打告訴人頭部,並持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刀子、手銬,事後並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1002 號(112.10.2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227 號(112.11.2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5541 號判決(112.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 字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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