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謝玉蘭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鄭智仁
鄭秀玲 鄭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智仁、鄭秀玲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智仁、鄭秀玲二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謝玉蘭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鄭智仁、鄭秀玲、鄭宗德等三人應自102年05月01日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0,000元予聲請人。依102年臺灣省簡易女性生命表,其中58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7.64年,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58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27年6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00,000元【即30,000元x120個月(即10年)】,則應徵收聲請費用二千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