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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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33號抗告人 焦中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服役期間因公傷殘,退伍後因傷殘謀生能力不足,且因不堪疾病無法工作,又未獲得國家照顧,生活極度艱困,四處奔走陳情未獲公平對待,亦無資力委請律師,實不堪負荷訴訟費用;另基於國際公約、人權保障等精神,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証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聲請人之權益在因公事故時已受到侵害,依被害人保護法應受到應有權益之保障,加害人應負法律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仍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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