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茹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4
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茹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記載有關「第二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膠囊1粒(淨重0.3320公克)」、「扣案內含黃色細結晶膠囊1粒,檢出第二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與「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膠囊1粒(驗餘淨重
0.3298公克)」等部分,應分別予以更正詳如下列附表編號
5所示;又本件扣案物品名稱與鑑驗情形,亦皆予補敘詳如下列附表所載,暨證據部分並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各級毒品分級與品項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法條,皆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雅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參本院卷附
100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漠視法令,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查扣數量尚非龐鉅(詳如下列附表所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詳如下列附表編號1、2載記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犯上開罪名所持有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下列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件,固皆係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者,然而,經鑑驗結果,俱非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由檢察官許志龍偵查後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表:被告蘇雅茹為警查獲扣得物品鑑驗情形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情形│備註│││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之│⑴檢出Methamphetamine(│⑴公訴人指明本件被│││米白色結晶2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毛重合計3.0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例第10條第2項│││80公克,淨重合│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之罪所持有之第二│││計2.6480公克,│級毒品。│級毒品,並請求宣│││餘重合計2.6478│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告沒收銷燬(參起│││公克)。│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藥鑑字第1003745號毒品│第4行後至第5行││││鑑定書,檢驗結果欄1、│中之記載)。││││備註欄1各說明參照。│⑵左列鑑定書,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卷第65│││││至66頁。│├──┼───────┼────────────┼─────────┤│2│甲基安非他命與│⑴檢出Methamphetamine(│⑴公訴人指明本件被│││MDMA混合之淡橘│甲基安非他命)、MDMA(│告犯毒品危害防制│││色圓形錠劑2粒│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條例第11條第2項│││(淨重合計0.59│他命)及Caffeine成分;│之罪所持有之第二│││20公克,餘重合│又,Methamphetamine與│級毒品,並請求宣│││計0.5908公克)│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告沒收銷燬(參起│││。│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7行中至第8行││││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之記載)。││││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⑵左列鑑定書,參臺││││藥鑑字第1003745號毒品│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鑑定書,檢驗結果欄2、│察署100年度毒偵││││備註欄2各說明參照。│字第4112號卷第65│││││至66頁。│├──┼───────┼────────────┼─────────┤│3│淡褐色圓形錠劑│⑴檢出Chloroamphetamine│⑴核與公訴人指明本│││2粒(淨重合計│(氯安非他命)及Caffei│件被告犯毒品危害│││0.6330公克,餘│ne成分;而於100年6月│防制條例第11條第│││重合計0.6318公│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項之罪所持有之│││克)。│有將「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並無││││(Para-Chloroamphetami│密切相關,亦非公││││ne)列為前揭條例第2條│訴人請求宣告沒收││││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銷燬之標的,故於││││級毒品【本院按:此參毒│本案中並無沒收處││││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分之必要。││││2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分│⑵左列鑑定書,參臺││││類及品項附表三、編號31│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有關檢驗結果中所指│察署100年度毒偵││││前述「氯安非他命」是否│字第4112號卷第65││││為「對-氯安非他命」之│至66頁。││││疑義,建請檢附相關物證│││││,逕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統一釋疑。│││││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745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3、│││││備註欄3各說明參照。││├──┼───────┼────────────┼─────────┤│4│壓扁狀之綠色圓│⑴檢出Chloroamphetamine│⑴核與公訴人指明本│││形錠劑1粒(淨│(氯安非他命)及Caffei│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重0.3350公克,│ne成分;而於100年6月│防制條例第11條第│││餘重0.3323公克│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項之罪所持有之│││)。│有將「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並無││││(Para-Chloroamphetami│密切相關,亦非公││││ne)列為前揭條例第2條│訴人請求宣告沒收││││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銷燬之標的,故於││││級毒品【本院按:此參毒│本案中核無沒收處││││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分之必要。││││2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分│⑵左列鑑定書,參臺││││類及品項附表三、編號31│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有關檢驗結果中所指│察署100年度毒偵││││前述「氯安非他命」是否│字第4112號卷第65││││為「對-氯安非他命」之│至66頁。││││疑義,建請檢附相關物證│││││,逕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統一釋疑。│││││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745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4、│││││備註欄3各說明參照。││├──┼───────┼────────────┼─────────┤│5│含黃色細結晶之│⑴檢出4-Methylethcathino│⑴公訴人於起訴書犯│││透明膠囊1粒(│ne成分。│罪事實欄一第6至│││淨重0.3320公克│⑵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行係記載為:「│││,餘重0.3298公│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4-亞甲│││克)。│之毒品分類暨品項附表二│基雙氧甲基安非他││││、編號83所示第二級毒品│命膠囊1粒(淨重││││「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0.3320公克)」,││││他命」,兩者並非同一。│又於起訴書證據並││││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所犯法條欄,各記││││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載:「扣案內含黃││││藥鑑字第1003745號毒品│色細結晶膠囊1粒││││鑑定書,檢驗結果欄5之│,檢出第二級毒品││││說明參照。│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膠囊│││││1粒(驗餘淨重0.│││││3298公克)」等意│││││旨,而認左列扣案│││││物係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一節;惟查,經│││││檢驗結果,堪悉其│││││成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一,│││││是前開起訴書各記│││││載意旨,容有誤會│││││,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⑵左列鑑定書,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卷第6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44號被告蘇雅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2.6480公克),復自其不詳身份之友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膠囊1粒(淨重0.33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錠劑2粒(共淨重0.5920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所。嗣其男友 黃偉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雅茹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持有扣案如犯罪事│││述。│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等物之││││事實。│├──┼───────────┼────────────┤│2│證人黃偉傑於偵查中之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述。│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警方於100年6月5日上午10│││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市○○區○○路○○○○號8樓│││照片24張、扣案如犯罪事│住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等物│載第二級毒品等物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扣案米白色結晶2袋,│││務中心100年7月15日航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鑑字第1003745號毒品鑑│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定書1份。│2、扣案淡橘色圓形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成分之事││││實。││││3、扣案內含黃色細結晶膠││││囊1粒,檢出第二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6478公克)、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膠囊1粒(驗餘淨重0.3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錠劑2粒(驗餘淨重共0.59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