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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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上訴人 劉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俊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僅負責把風,不知 柯勁如 (共同被告,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詐騙手法,故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自承有參與向被害人 張茶 詐騙之犯行,證人即據報到場埋伏並查獲本案之警員 莊國慶 所證上訴人當時與柯勁如在一起等候張茶到場及參與把風、以電話通報共犯等語之證言,扣案柯勁如所攜帶之公事包、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官印、同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柯勁如之照片、「林育廷」橡皮章、藍、紅色印泥及行動電話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與柯勁如均為共同正犯,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柯勁如及警員莊國慶,但經法院傳喚莊國慶到庭,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詰問後,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柯勁如,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及已說明理由而不予採取之辯解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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