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李卓諺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與呂亞哲、林志峰、陳俊銘(以上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瑋、莊○文、許○翔(以上三人名字年籍詳卷)等毆打被害人 沈柏翰 後,被告單獨另行起意,並基於強盜之犯意奪取被害人沈柏翰之皮包(經查其內有新台幣二百元及健保卡、駕照),因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則說明:被告邀沈柏翰碰面,並邀集呂亞哲等人一起到場,係因認沈柏翰前所售予之十公克愷他命,係以鹽巴混合杏仁粉充數之膺品,心生忿怒,乃找沈柏翰理論,並要求沈柏翰交出真品,而與呂亞哲等共同毆打沈柏翰洩憤,被告與呂亞哲等對沈柏翰施暴之初,其目的既係因買賣糾紛要求沈柏翰交出愷他命真品,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強取沈柏翰之隨身財物,且依沈柏翰在審理時所證當時被打得昏昏迷迷,警察來時,被告及其他人都已先走, 嗣伊 發現皮包不見等語,足證被告係在沈柏翰被圍毆後不知情之情狀下,另行起意,而未經沈柏翰允許,擅予竊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不能論以強盜罪責,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竊盜罪論處,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泛以原判決未查明被告約沈柏翰之目的何在,嗣後有無取走愷他命等是否具強盜犯意判斷有關之重要事項,判決即屬失據;依沈柏翰前開所證伊被打得昏昏迷迷,警察來時,被告及其他人都已先走等語,足見被告及呂亞哲等人對之施以暴力致喪失自由意志,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以竊盜罪,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施強暴行為與取得財物間在時空上是否可完全切割,被告何時始具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對於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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