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上訴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一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共二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一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其養女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交,罔顧人倫,戕害少女之健全成長,所為非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A女陳稱:上訴人已真心悔改盡力彌補所犯錯誤,伊願意原諒上訴人等語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甚為重大,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該條之規定不符;皆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上訴人已經悔悟,且獲被害人諒解,原審量處重刑,將使家庭無人撫養,諮商師亦認應讓上訴人維持家庭生活,彌補過錯為佳,原審量刑太重且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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