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徐華懇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 吳俊豪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3段255號7樓住處之門口及其附近,因不滿原告之友人 王怡文 所飼養之小狗發出異聲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連續出手重擊原告臉、嘴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和左上第二小臼齒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和左上側門齒脫位等之傷害。原告依法提出故意傷害刑事告訴,業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因受傷害,陸續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274元。
②牙齒之植入人工牙根、製作固定式義齒等之花費,經長庚醫院醫師估價需60萬元。
⑵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
原告平時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因受本件之傷害,至少為期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受此傷害後,牙齒無法正常咬合,僅能以流質食物進食,無法食用稍有硬度之食物,亦因進食困難,無法出遠門或作任何旅行,身心至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於98年4月23日晚間,被告係在家中陪伴有孕在身之妻子,
孰知鄰居之狗吠叫不止(該狗時常如此,並造成其他住戶之困擾),被告為使妻子得以安胎休養而開門命狗停止吠叫,並看見對面鄰居王怡文及其男友即原告在遛狗,遂即關門。
豈知,過沒多久,有人踹被告家門,被告開門察看,發現係原告所為,則詢問為何要踹被告家門,原告隨即回口問為何要罵他家的狗,雙方遂於被告住處門口至該層樓之樓梯間發生爭吵。原告冷不妨地先徒手打了被告右臉一拳,被告並沒有還手,當時被告妻子業已嚇哭,且跪求雙方停止爭吵,並要求被告回家,惟原告用力抓住被告之手臂,作勢要毆打,且一直往前衝,被告出於自衛及保護妻子,遂將其手甩開並快速關上家門。被告係為防衛自己及其妻兒之安危,對於原告之攻擊行為,作出反擊之防衛行為致原告受傷,顯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倘認被告所為之行為非正當防衛,被告亦係為避免自己或其妻兒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受到原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反擊、保護行為,則仍屬緊急避難之範疇。是故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為保護妻子、胎兒之安全始出手制止原告之攻擊行為,則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一再強調其患有嚴重之糖尿病,而糖尿病患者特別容易
出現牙周病,而牙周病也會讓糖尿病更惡化,形成惡性循環。蓋糖尿病患者之血糖較高,容易在血管壁形成一種特殊物質,導致牙齦、牙床骨周邊血管變得更細,減少養分供給,抵抗力也會變弱,細菌很容易就會攻擊牙齦,導致牙齦發炎、萎縮。果原告確實患有糖尿病,則其牙齦、牙床較一般人為脆弱,且原告之病史難為他人所知悉,被告對此亦無從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吳俊豪所為之反擊行為對於一般人可能係產生防衛嚇阻之作用,可能僅係頭部創傷併上唇小的撕裂傷,而不會發生有牙齒脫落、脫位之情形,則非屬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而逾越必要程度者。且被告之反擊行為是否係主要造成原告牙齒鬆脫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之計算,顯有疑義:
⑴醫療費用:
①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經計算後,共13070
元(計算式:700+200+720+200+150+150+270),非如原告所請求之27274元。
②有關牙齒之植入人工牙根、製作固定式義齒等之花費,經長庚醫院醫師估價需60萬元,該估算金額似為過高。
況牙周病屬糖尿病併發症之一,如上所述,原告尚須證明其牙齒脫落、脫位係與被告吳俊豪之反擊行為有因果關係時,始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⑵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平時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
萬元,因受傷而至少為期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云云,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平時確有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且有實際收入證明為憑,方得為請求金額之計算。
②縱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為牙齒脫位、脫落
,並非因此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則該傷害與電腦維修工作顯無牴觸與關連,原告何以因此至少為期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係因糖尿病纏身,牙齦、牙床本較常人脆弱,一般人如受被告吳俊豪之反擊行為,僅係頭部創傷併上唇小的撕裂傷,不會發生有牙齒脫落、脫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金額甚高之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本件兩造發生爭吵,係因原告登門挑釁並先以徒手方式毆打
被告右臉頰並用力拉扯被告右臂且阻止被告返回住處所造成,況且原告牙齒有任何脫落情形,顯然是因為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及平常未注意牙齒保健所致,是損害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
㈤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55號7樓住處之門口及其附近,因不滿原告之友人王怡文所飼養之小狗發出異聲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毆打原告臉、嘴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小的撕裂傷,及右上門牙、左上門牙、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和左上第二小臼齒之傷害等語,業據原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7、23至25頁、本院刑事簡字卷第16背頁、本院刑事簡上卷第43、44頁原告之筆錄),業據當時在場目擊證人王怡文於98年4月23日第1次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1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 亞東 醫院、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刑事簡上卷第7頁),亞東醫院、長庚醫院函復原告上開傷勢之全部病歷,及原告本事件之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58至64、96至100頁)。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之行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㈡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因本事件受有損害額為若干?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適用之認定:
被告辯稱:被告出於防衛自己,及保護懷孕妻子及胎兒之安全,始出手制止原告之攻擊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係兩造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
且於原告用力拉扯被告之右手臂時,被告隨即以徒手毆打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揆諸本件兩造傷害事實之經過,雖原告係先出手出手毆打被告,惟互毆往往係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本件於原告拉扯被告之右手臂時,被告隨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情,此時被告於毆打原告時,係於原告拉扯被告之右手臂時,且原告出手傷害被告之傷害犯意仍持續之,並無中止傷害原告犯意之舉止行為。準此,兩造當時仍係處於互毆之狀態,應可認定。況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推扯,嗣證人王怡文擋在中間,阻止2人繼續爭吵,被告隨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嘴角流血,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王怡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76至77頁)。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際,當時未見被告有遭受原告攻擊之不法侵害情事存在,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並不符正當防衛或避難行為,應可認定,⑶基上,被告辯稱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㈡被告毆打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係被告毆打所致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⑴原告於98年4月24日前往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有右上正
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和左上第二小臼齒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和左下側門齒脫位之情,此有該院98年11月30日98長庚院法字第1102號函,及函附病歷、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58頁至第64頁),並與該院99年9月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462號函覆「....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和左上第二小臼齒脫落,及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和左下側門齒脫位」等情相符。雖此診斷證明書係98年8月21日所開立,惟其內容係98年4月24日所為之診斷,原告又於8月21日回診申請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有前揭函文可稽,且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即為4月24日會診醫師之一,故此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嗣於99年9月29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上側門牙到左上犬齒,因外傷及牙周炎導致脫落及,左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除因外傷及牙周炎嚴重動搖需拔除,下顎四顆門牙,因外傷及牙周炎而拔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與前揭98年4月24日之診斷內容互核一致,且此等傷害係事故發生翌日而前往治療診斷,堪信係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害,核屬有據。原告雖於本件傷害發生當天(98年4月23日)經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和左上第二小臼齒鬆動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但此係原告於當天受傷害後,即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初判結果,此有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係「急診求診」之事實可考。惟原告隨即於翌日前往長庚醫院治療,確認除上開五顆之外,另有下顎四顆門牙(即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和左下側門齒脫位),因外傷及牙周炎而拔除,此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觀,急診僅係就臨時急要之症狀危及生命時之所為醫治目的,並非如門診詳實問診以解決病人所有病狀為非目的,有其醫療上極其不同設置目的,是自不得以原告當天在急診時之危及狀態求診情形,逕認原告並未受到被告傷害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和左下側門齒之事實。準此,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和左上第二小臼齒脫落,及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和左下側門齒脫位、導致脫落或需遭拔除之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⑵被告辯稱: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依原告要
求而為記載等語。但查被告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依原告要求而為記載云云,則被告就此所辯積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均係依醫師專業診斷結果,而為出具證明書,殊無徒憑病人之要求遽以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證之必要,本件診斷證明書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以觀,顯屬實情。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本院自難徒憑被告空言猜測,遽以認定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係依原告要求而為記載乙節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所辯,殊難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口腔衛生習慣不良、或此不良習慣導致
原告上開牙齒之脫落或嚴重動搖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所辯積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口腔衛生習慣不良導致原告上開牙齒之脫落或嚴重動搖之事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縱被告之毆打行為不致使一般人牙齒脫落,係因原告本身罹患糖尿病而致牙齒易生脫落、脫位屬實,然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續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身糖尿病疾病並不因而中斷此因果關係,僅係賠償範圍之另一問題(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受有損害額之認定:
⑴醫療費用272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2727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健保支付額部分非屬原告支出,應予扣除。為醫療費用共計13070元。
經查: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同法第95條因汽車交通事故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是被告辯稱應扣除健保支付額云云,要屬無據。準此以觀,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27274元之損害額,核屬有據,應可認定。
⑵植牙等費用6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傷害,需施作植入人工牙齒、製作固定式義齒之花費,經估價為6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①原告於99年9月29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依醫囑「建
議右上側門齒到左上第二小臼齒,植入五顆牙齒以完成七顆固定義齒,下顎前牙植入二顆牙齒以完成四顆固定義齒」,有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
林口長庚醫院並函覆「....診斷為右上側門牙至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及下顎四顆門牙因外傷及牙周炎導致脫落及拔除....其進入植牙膺復之治療費用預估為678000元(含右上側門牙到左上第二小臼齒計7顆牙齒及下顎4顆門牙之固定假牙)」,有該院100年1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1246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250頁)。是原告植牙及固定義齒所需費用為678000元,應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就上述傷害進行
植牙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植牙,無法提出拔牙及植牙之醫療費用單據,不得請求云云,尚有誤會,要不足採。則原告雖尚未施作植牙等情,但既已有上開長庚醫院函覆,足證原告施作植牙等需要之費用額678000元。是原告受有植牙損害額678000元,應可採信。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原告自承平日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之事實,而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為臉部創傷及牙齒脫落、脫位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並未妨害原告得繼續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甚明。再依,原告受傷後,依長庚醫院99年9月1日(九九)長康院法字第0462號函復,載明:原告於98年4月24日治療,同年8月21日回診,當時與醫師間溝通正常,並無顯著影響說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既仍能正常言語,並無不能溝通之情,則原告與顧客溝通電腦維修問題,同亦應無困難之情。且原告復未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證明因本件受傷後不能言語,致無法與顧客溝通電腦維修問題,因而無法接受電腦維修業務而損及收入之事實,自乏依據。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工作收入損失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⑷精神慰撫金損害部分之認定:
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①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受有身體之傷害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可採信。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係源於兩造口角爭執,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如前述原告受傷之事實經過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亦有傷害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右側上臂受有兩處瘀青之傷害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可稽,與原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結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入平均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之資產等情,有原告結業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4頁);及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月入不到2萬元,並無資產等情,與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稱公允;逾此範圍之部分,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⑸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花費27274元、
植牙費用67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905274元,核屬有據,應予認定;逾此部分之範圍,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登門挑釁並先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右臉頰並用力拉扯被告右臂且阻止被告返回住處所造成,況且原告牙齒有任何脫落情形,顯然是因為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及平常未注意牙齒保健所致,是損害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之。
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兩造為互毆行為,已如前述,核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是原告毆打被告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毆打等之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登門挑釁,並先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並用力拉扯被告右臂所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云云,尚有誤會,自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衛生習慣導致牙齒脫落云云,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原告因患有糖尿病及牙周炎之情,就本件損害得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係民法第217條所由設也。亦及本條所設目的在於就損害之發生,公平分配責任之分擔。同理,受害人本身患有疾病,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或因該疾病導致損害擴大,如將損害發生之不利益全部歸諸於加害人承擔,對加害人亦不甚公平。是受害人自身之疾病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方能貫徹本條公平分配損害賠償責任分擔之立法目的。
⑵原告在本件傷害前,確患有糖尿病及牙周炎之事實,此有
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92、325至33
2、298至312頁),應可採信。而原告有前述牙齒脫落或脫位之傷害,經醫師診斷係因外傷及牙周炎所導致之共同原因乙節,有前揭99年9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牙周病及外傷同為原告牙齒脫落、脫位之原因,應可認定。是原告本身患有牙周炎既為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本件傷害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之情,及原告在本件傷害前,確已有就診糖尿病及牙周炎之事實等一切情況,酌斟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衛生習慣導致牙齒脫落云云,未見被告
提出相關事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指明。⑷基上,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核減被告
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52637元,應可認定。
㈤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8條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之認定: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滅輕賠償金額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①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條定有明文。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損害發生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故意毆打原告成傷
,已如前述,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顯屬故意為之,縱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③基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滅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㈥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而被告係在98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3日起算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623元元部分,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637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判決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
㈠醫療費用明細表┌─────┬─────┬─────┬─────┐│就診日期│醫療院所│自付額│健保支付額│├─────┼─────┼─────┼─────┤│98.4.23│亞東醫院│700│565│├─────┼─────┼─────┼─────┤│98.4.23│同上│200│538│├─────┼─────┼─────┼─────┤│98.4.24│林口長庚│720│713│├─────┼─────┼─────┼─────┤│98.4.25│同上│200│1760│├─────┼─────┼─────┼─────┤│98.5.19│同上│150│544│├─────┼─────┼─────┼─────┤│98.5.23│同上│150│0│├─────┼─────┼─────┼─────┤│98.6.16│同上│200│8294│├─────┼─────┼─────┼─────┤│98.6.24│同上│10100│0│├─────┼─────┼─────┼─────┤│98.7.6│同上│150│1220│├─────┼─────┼─────┼─────┤│98.7.31│同上│150│310│├─────┼─────┼─────┼─────┤│98.8.21│同上│200│0│├─────┼─────┼─────┼─────┤│98.8.21│同上│150│260│└─────┴─────┴─────┴─────┘㈡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13070元。(計算式:
700+200+720+200+150+150+200+10100+150+150+200+150=13070)㈢醫療費用健保支付額共計14204元。(計算式:
565+538+713+1760+544+8294+1220+310+260=14204)㈣醫療費用自付額與健保自付額共計27274元。(計算式:
13070+14204=27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