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上訴人 吳惠茹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惠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為符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所要求「理財專員為客戶進行投資前,客戶必須每隔一年重新填寫投資風險建議書」之規定,而未經告訴人 劉慧美 之同意,即由不詳姓名之人偽簽劉慧美之署名並填寫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下稱投資風險建議書)後,再由上訴人將勾選之內容鍵入電腦,以符合中信銀行之內部作業要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8005408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980056048
0號函等鑑定之結果,上開投資風險建議書上「劉慧美」之簽名,確非劉慧美之筆跡,而係「描摹」之字跡;雖上述鑑定結果亦認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之筆跡,但應係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之,自不能推翻本案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有行使上開偽造劉慧美簽署之投資風險建議書之動機;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足以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依中信銀行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160009號函之說明,投資風險建議書係中信銀行評估投資者投資類型屬性之調查,以了解客戶對於投資產品波動(風險)之承受能力,並作為推介及建議客戶投資組合之用(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既與投資人風險承受度之評估及銀行推介產品有關,倘未經銀行之執行人員依規定確實為投資人評估,並會知投資人,自有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該投資人之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投資風險建議書偽造劉慧美之簽署,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美及中信銀行對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之正確性,自屬有憑,雖未詳述其所依據之理由,不無疏漏,但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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